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7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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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旃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0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旃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旃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皆已取回所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505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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