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83,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叁公克)、含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叁公克)、含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93公克,驗餘淨重0.173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淨重1.535公克,驗餘淨重1.42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