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8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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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雙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雙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雙慶前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5 2 號判決,駁回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上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則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在91年8 月9 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轉執行徒刑),後於9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自101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1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1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之某棋社打麻將時,見友人在房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煙霧瀰漫,復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於房內大量吸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燃燒烤吸食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進行毒品調驗,分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卷第4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分別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式確認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卷第2 頁、第3 頁、第5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卷第2 頁、第3 頁、第5 頁)。

(三)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局(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1紙可佐,而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專業意見應堪採信。

查本案被告見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與其等同處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煙霧瀰漫之密閉空間,且確實也已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產生施用毒品之效果,堪認被告確有以此吸入二手煙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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