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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桃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桃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補充更正:「致黃啟珍受有軀幹挫傷、手表淺損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桃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爭端之起因、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本身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偵查卷第23 頁),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原因,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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