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9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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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羽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單純貸放並收取重利,並未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利討債,且勇於認錯,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 頁),素行尚佳,並兼衡貸放金額、利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品鋅於本院調解成立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5 號調解筆錄),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系爭借貸款項已全數還清,借貸關係已不存在之調解內容(見上開調解筆錄),是本件告訴人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之面額2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已失其擔保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之效果,本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已經銷燬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13頁反面),並於前開調解筆錄中擔保該本票、保管條已經銷燬。

準此,上揭本票及保管條既已為被告銷燬而滅失,且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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