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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凱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7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盈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因故不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3頁、23頁背面),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10 1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第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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