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9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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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伍玖捌公克)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華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科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27日確定。

㈡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之科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㈠案件之有期徒刑科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CEO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擔任酒店服務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F-41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褲袋內查獲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9.6280公克,驗餘淨重39.5598公克,純度89%,純質淨重35.2689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1341Q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35.2689公克,是核被告蘇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40.2280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之驗前淨重39.6280公克,取樣0.0682公克,驗餘淨重39.5598公克,除於鑑定時取樣0.0682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39.559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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