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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92號
自 訴 人 鄭凱妮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中國鄭成功子孫飛虎將軍之妻女等人提起自訴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被告中國鄭成功子孫飛虎將軍之妻女、林姓、王姓、林與蔣生之私生子等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基本資料,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中國鄭成功子孫飛虎將軍之妻女、林姓、王姓、林與蔣生之私生子等,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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