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自緝,11,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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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趙慶福
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陳啟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為協宏金屬工業社之負責人,因被告陳啟原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寄信予自訴人表示可提供價格低廉且優良之電鍍浸泡液,且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與自訴人見面洽談時,以所攜帶之電鍍浸泡液樣品當場試驗電鍍,使自訴人相信被告確有能力提供品質良好之電鍍浸泡液,故雙方於88年11月1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6號4樓住處簽立備忘錄,約定由自訴人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差旅費6 萬元,共計71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允諾於二個月內提供包括室內裝飾使用液、耐磨耐腐蝕使用液、添加劑、浸泡鎂合金使用液、浸泡純鋁使用液及除油除銹合併使用液等六種電鍍浸泡液成品,每種各1 公噸。

自訴人並於簽立備忘錄同時交付金額6 萬元之支票(票號PA0000000 )予被告,有收據1 紙可佐;

至於貨款65萬元則由被告向自訴人在中國大陸之友人趙僑林領取,有被告所立之領據1 紙可按,是自訴人已依約付清所有款項。

惟被告於88年12月12日自大陸傳真調配電鍍浸泡液所需原料明細1 紙,並以電話告知已購得原料,近期可運送至臺灣調配電鍍浸泡液後,即失去音訊,毫無下文,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經自訴人查得被告於大陸之處所,並赴大陸與被告理論,被告始於89年5 月2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89年5 月底前交付貨品,然迄今已三個月,仍未見貨品蹤影,顯見被告毫無履約之意,所為無非係詐欺手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

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1月20日,有刑事自訴狀及被告所立之領據1 紙附卷可稽。

又本案自訴人係於89年8 月11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0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747 號案卷可稽。

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9年8 月11日本案繫屬日至89年10月5 日本院發布通緝經過共1 月26日應予加計。

是經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7 月16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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