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51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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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宏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上訴後,殺人未遂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撤銷改論妨害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另由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6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後,報准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韋宏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以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00 年9 月1 日10時30分,循線在新北市○○區○○路175 號6 樓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槍枝及彈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18201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卷第74-1至76頁)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18201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波蘭製LUCZNIK 廠P-83型,槍號為SF05708 ,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2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 顆,認係口徑9mm (9 ×18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18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卷第74-1至76頁)。

上開未實際試射之子彈,復經本院審理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定之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833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而關於本案扣案槍彈查獲之過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9至29頁背面、第30至30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0 年8 月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另於88年某日起持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槍、彈均係於100 年8 月間所同時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子彈金屬光澤甚新(見偵卷第75至76頁照片),被告所稱係於100 年8 月間購入較為合理,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88年間起持有上開子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述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有未洽,惟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對社會潛在治安危害甚大,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持以另犯他案,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除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於鑑驗時因全部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者外,僅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內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經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之滑套1 個及槍管4支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 年6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4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準此,尚難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被告所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型號        │數量│單位│鑑定單位  │鑑定結果│持有時間      │備註          │
├──┼─────┼──────┼──┼──┼─────┼────┼───────┼───────┤
│    │制式手槍  │波蘭製LUCZNI│    │    │內政部警政│有殺傷力│100年8月起至查│槍枝管制編:號│
│ 一 │(內含彈匣│K廠P-83型, │ 1  │支  │署刑事警察│        │獲日止        │0000000000號  │
│    │1個)     │槍號SF05708 │    │    │局        │        │              │              │
├──┼─────┼──────┼──┼──┼─────┼────┼───────┼───────┤
│ 二 │子彈      │9mm-BRC     │22  │顆  │內政部警政│有殺傷力│同上          │均送鑑定,實際│
│    │          │            │    │    │署刑事警察│        │              │試射。        │
│    │          │            │    │    │局        │        │              │              │
├──┼─────┼──────┼──┼──┼─────┼────┼───────┼───────┤
│ 三 │子彈      │無批號      │ 3  │顆  │內政部警政│有殺傷力│同上          │同上。        │
│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          │            │    │    │局        │        │              │              │
├──┼─────┼──────┼──┼──┼─────┼────┼───────┼───────┤
│ 四 │子彈      │B-WEST WIN  │ 1  │顆  │內政部警政│有殺傷力│同上          │同上。        │
│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          │            │    │    │局        │        │              │              │
├──┼─────┼──────┼──┼──┼─────┼────┼───────┼───────┤
│ 五 │滑套      │            │ 1  │個  │內政部警政│        │              │鑑定結果非槍枝│
│    │          │            │    │    │署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六 │槍管      │            │ 4  │支  │內政部警政│        │              │同上。        │
│    │          │            │    │    │署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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