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626,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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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雯隆」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雯隆」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豐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未能警惕;

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 段276 號3 樓「好撒馬利亞人協會附屬教會」內,徒手竊取教友陳雯隆置於該處置物間之背包內證件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郵局存摺、印章、近千元現金等物)得手;

㈡後呂豐澤為圖得代辦一門號獲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明知未得陳雯隆同意或授權,即於當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持呂豐澤所竊得之陳雯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北木新門市,推由呂豐澤假冒陳雯隆之名義,盜蓋上開竊得之印章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內,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G)、0000000000(2G)號之新申裝易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先後偽簽陳雯隆之署名,以示陳雯隆委託呂豐澤代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接續偽造上開兩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門市某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雯隆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並使台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SIM 卡)各乙張,呂豐澤隨即轉交「李小姐」致其等詐欺得手,呂豐澤因而獲得「李小姐」所付一門號150 元之報酬,且呂豐澤將陳雯隆之身分證件交予「李小姐」取走;

㈢呂豐澤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冒名詐領款項之詐欺犯意,於翌日(3 日)持上開竊得之陳雯隆中華大學郵局存摺(局號、帳號詳卷),至臺北市中正區○○○路7 號臺大醫院郵局內,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佯稱欲代理陳雯隆結清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而著手於詐取陳雯隆帳戶內款項,幸經郵局人員當場去電向陳雯隆查證而未得逞,並隨即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雯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9 月10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陳雯隆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雖曾辯稱附表所示「陳雯隆」之簽名非其所簽,但觀諸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陳雯隆」簽名,二者筆順、字型、寫法等特徵均極為相似,參以被告係偽稱代陳雯隆申辦門號,則該受理之門市人員自當要求被告簽名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事實,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陳雯隆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委託書上及偽簽陳雯隆之簽名於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同地冒名行使兩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詐得兩門號SIM 卡,其所犯上開兩罪,各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一罪已足。

又被告就事實㈢之部分,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得手即遭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冒名申辦門號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冒名申辦門號獲准後業已實際詐得具有財物價值之門號SIM 卡,應認所犯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關於罪名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斷如上。

被告與「李小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同一冒名申辦門號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雖稱同日有另冒陳雯隆名義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該公司函覆查無資料,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事實㈢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該罪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教友即告訴人陳雯隆之皮夾、證件等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後又持竊得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取得不法報酬,損及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之權益,竟又企圖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幸未能得逞,但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多寡,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查附表所示被告偽簽之「陳雯隆」署名共2 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盜用陳雯隆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委託書上,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0000000000(3G)號之新申裝易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陳雯隆」之偽造署押壹枚(見偵字卷第19頁)。
二、0000000000(2G)號之新申裝易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陳雯隆」之偽造署押壹枚(見偵字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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