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727,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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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微黃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丁祥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丁祥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邊之某巷道內,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丁祥豪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毛重0.235公克、淨重0.035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且經丁祥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祥豪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35公克,淨重0.035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101年9月1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423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丁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02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微黃粉末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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