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740,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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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零公克,另有直接包裝禁藥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廖偉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於民國101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600 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4 至0.5 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持有,並於同年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友人賴思蓓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51號8 樓住處,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賴思蓓施用。

嗣於101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廖偉麟駕駛車號1073-VE 自小客車搭載賴思蓓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並當場自賴思蓓所有皮包內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05公克,淨重0.0247公克,取樣0.0117公克,驗餘淨重0.0130公克,另有直接包裝禁藥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賴思蓓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廖偉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思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1-73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35 、90頁),並有含禁藥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憑。

綜上,被告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無償讓與之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確有不當,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疑似禁藥之白色粉末(晶體)1 包,確為含有禁藥成分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30公克,另有直接包裝禁藥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為被告無償轉讓予賴思蓓之禁藥,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白色粉末(晶體)1 包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至因賴思蓓施用完畢及因鑑驗而用罄之禁藥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為賴思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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