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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侯伯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侯伯叡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71巷5 弄5 號4 樓住處,將先前取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吸食器丟棄;
另於101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某公園內,將先前取得而持有之海洛因以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侯伯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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