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794,2012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黃珮華前因詐欺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珮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35 巷1 弄1 號之娘家廁所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珮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珮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222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查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