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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偏黃粉末壹包(毛重零點參肆伍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朱明強……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明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朱明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偏黃粉末1包(毛重0.3450公克,淨重0.1050公克,驗餘重0.1030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偏黃粉末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檢驗用罄部分則不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供稱非係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拋棄等語在卷(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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