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83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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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柯宗義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7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更正:「柯宗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巷8號住處房間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宗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柯宗義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殘渣袋1個,已經清洗過(見101年度偵字第15099號偵查卷第15頁),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3 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係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拋棄等語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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