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84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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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隋森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隋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案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其後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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