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緝,43,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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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568 號、86年度偵字第13187 號、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山明知國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須經筆試、路考及格,始能合法發給,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9 月15日,以數萬元之代價,透過任職於新北市遠東駕訓班教練劉國雄,向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等人購得當時於臺北市監理處擔任約僱電腦輸入員蕭建益所偽造之駕駛執照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 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6 年3 月。

次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9 月15日,檢察官於86年3 月3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送審收案戳及95年北院錦刑午緝字第996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35號案件偵審全卷(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568 號、86年度偵字第13187 號、第809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6年3 月3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5年11月3 日本院發布通緝,共9 年7 月4 日應予加計;

另自86年10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2月6 日本院繫屬日,共1 月8 日應予扣除。

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1 年6 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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