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撤緩,76,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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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聖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14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14日犯竊盜案件,情節非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於101年7月5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26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至4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竟未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時,旋即又於同年8月14日再度行竊,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除誤引法條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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