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撤緩,8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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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少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少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少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4 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1 年6 月28日傳喚未遵期報到,經聯繫固表示將於101 年7 月6 日及101 年7 月20日自行報到仍未果,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01 年7 月24日、101 年8 月17日以其留存之行動電話撥打均無人接聽及暫停受話,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執保字第162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並於101 年6 月13日分別合法送達及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斯時之住所即「新北市○里區○○路61號東棟大樓(遊民收容中心)」及「新北市○○區○○路一段85巷3 弄4 號5 樓」,然受刑人均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依規定報到,嗣經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 1年7 月16日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受刑人固接聽並表示將於101 年7 月6 日、10 1年7 月20日自行報到等語,亦未遵期履行,臺北地檢署復於101 年7 月24日、101 年8 月17日撥打上開電話則已無人接聽及暫停受話,其於10 1年7 月26日以101 執保第162 號第51351 號、第51368 號函指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拘提受刑人,亦均因受刑人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1 年6 月13日送達證書、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01 年8 月10日拘提報告書、101 年8 月15日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1500 5899 號函、基隆地檢署基檢達丁101 執保助18字第19057 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能遵期報告、行蹤不明而無從為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外,受刑人既無固定住居所,仍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規避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亦難認前開判決所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之目的得收其預期之效果,當認其確已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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