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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祥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6 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98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詎該受刑人未遵照上開判決所定期間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原聲請書誤載為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有同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6 個月前向公庫支付80萬元,該判決於98年2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未曾支付款項於公庫,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8 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經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是受刑人若不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履行,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綜上,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所定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其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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