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張宏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原為101 年8 月9 日,然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為同月11日,屬星期六,故應為同月13日為末日)後20日,即101 年9 月3 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而本院已於101 年8 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仍未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