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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駿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漢鑫律師
扶助律師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駿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睿駿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原為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於民國九十年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下稱北商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經北商學院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核布免職,因尚未確定而由北商學院於同月二十七日發布先行停職),王雅娟則為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嗣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副教授證書)兼生活輔導組組長。
二人間就生活輔導組之事務有職務隸屬關係,然因二人於共事期間有多次爭訟,相處難認和睦,林睿駿並多次向北商學院及教育部質疑王雅娟不具講師及組長資格,然業經北商學院及教育部屢屢回覆稱王雅娟之講師及組長資格無不符情事。
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之辦公室內,王雅娟因見林睿駿未經申請,即逕自委請電算中心人員前往維修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認為不符程序而立即請該電算中心人員離去,林睿駿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是時仍有數位職員在場且在校學生及職員均可隨意進出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對王雅娟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八十二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你詐欺」等語,具體指摘王雅娟沒有撰寫碩士論文,無講師資格,竟以詐欺方法取得講師資格,並以非正當程序進入北商學院,再假藉講師名義取得組長職務等情事,而足以毀損、貶低王雅娟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王雅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王雅娟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惟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亦未令其具結作證,復經被告林睿駿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情形時,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證據使用。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八十二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你詐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陳述者均為事實,而且都有客觀之證據支持,也有經過查證,所以不是伊個人主觀之認定;
另外縱使教育部及北商學院回函告知告訴人之講師及組長資格均符合規定,但答覆均非屬事實,且有造假嫌疑;
告訴人確實沒有碩士論文,而且伊曾見過告訴人之保險資料,告訴人在大仁科技大學(原為大仁藥學專科學校,於八十八年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改名為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藥專)任教之時間與在教育部當專案雇員之時間是重疊的,告訴人不可能在大仁藥專任教又同時在教育部兼職,所以大仁藥專送審告訴人之講師資格就有錯誤,大仁藥專之陳報資料更屬錯誤;
再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進入北商學院時,北商學院並無講師缺額,聘用告訴人當講師本屬不符程序,聘用擔任北商學院講師更未經過校評會,既然告訴人擔任北商學院講師不合程序,更無資格兼職生活輔導組組長;
案發當天是因為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中毒而申請維修,但告訴人不在辦公室無法核單,電算中心人員說申請單候補即可,之後告訴人一到場就將電算中心人員趕走,所以伊才決定把告訴人的底掀出來,因為伊覺得告訴人的行為就是詐騙行為;
既然伊所述均為事實,又何來誹謗之有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㈠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符合客觀事實:依據被告前此所見告訴人之保險資料,得知告訴人在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在教育部訓委會擔任雇員,而教育部訓委會在臺北市、大仁藥專在屏東縣,二者距離四百多公里,告訴人實在不可能同時一邊在教育部訓委會擔任雇員,又一邊在大仁藥專擔任專任講師,是告訴人斯時應未在大仁藥專有任教之事實,如告訴人並未有任教之事實,則告訴人即不得謂已受大仁藥專任用,大仁藥專更不應報請審查告訴人之教師資格,教育部亦不應核發告訴人之講師證書,該講師證書顯有無效之事由存在。
再依據七十九年間所應適用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及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七十九年間如以碩士學歷報請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就必須一併繳交碩士論文,但告訴人事實上並無碩士論文供審查,教育部豈能頒發講師證書予告訴人。
況告訴人就讀之美國東密西根州立大學更非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研究院所,教育部實不應發講師證書予告訴人;
㈡教育部既然不應發予告訴人講師證書,故該講師證書確實存在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事由,是該講師證書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則沒有講師資格之告訴人當然無法依大學法第十四條暨北商學院組織規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兼任北商學院之生活輔導組組長,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所為「沒有論文」之言論,係指告訴人斯時沒有博士論文而言,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擁有博士論文乙事,確曾向北商學院請求提供告訴人之論文,而經該校回函稱告訴人未取得博士學位,尚無博士論文可供查閱等語,足見告訴人確無博士論文,被告所言符合真實應堪認定;
㈣依據六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八十年公布之專科學校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北商學院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若欲聘任告訴人,依法須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通過始可。
惟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受聘於北商學院任教,係該校校長先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核准聘任,該校再於同月四日發布北商專人字第0三一四號人事動態通知書,表示自同年月一日起聘任告訴人為講師,然遲至同年月三日、十日北商之共同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始分別通過聘任告訴人為共同科講師之決議,準此,告訴人確係先經聘任後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聘任,被告所稱「八十二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之言論確與客觀真實相符;
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上揭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被告亦係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發表上開言論,且上開言論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被告認定告訴人取得之講師證書實有重大疑義,北商學院進用告訴人亦與正常程序不符而有違法之虞,故乃以「妳詐欺」指摘告訴人,實屬合乎公共利益之適當評論,更難以此課予被告公然侮辱罪之刑責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針對以言詞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㈡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於尚有多數人在場,且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八十二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你詐欺」等語,此經被告坦認在卷(參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下稱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本院卷㈠第四一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告訴人身為北商學院之講師兼生活輔導組之組長,公然遭人指稱沒有撰寫碩士論文,無講師資格,竟以詐欺方法取得講師資格,並以非正當程序進入北商學院,再假藉講師名義取得組長職務等情事,足見被告所指稱者均為具體事實陳述,且客觀上已屬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㈢再本件被告於尚有多數人在場,且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北商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為上開言語陳述,已足以使當時在場之生活輔導組多數職員均知悉該內容,自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上揭指摘,係欲將告訴人之底(細)掀出來(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故被告有將上開陳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同堪認定。
㈣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上揭公然指摘之具體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而為指摘:⒈告訴人確經教育部審定合格領有講師證書,而有講師資格: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取得美國東密西根州立大學(EASTERN MICHIGAN UNIVERSITY)之語言碩士學位,返國後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大仁藥專任教,期間經大仁藥專依據是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該任用條例見本院卷㈡第二頁至第四頁背面),以告訴人具有上揭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之資格,提報教育部審查告訴人之講師資格。
送審期間經教育部請告訴人補提東密西根州立大學之成績單,經審查後,認為符合上述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而准予付審,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講字第三四二二0號講師證書予告訴人。
以上各等情,並有大仁藥專一00年五月十八日屏仁人字第一000000七六四號函暨檢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文件、同年十月四日屏仁人字第一00000一六0四號函暨檢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告訴人之講師證書等在卷可佐(參見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下稱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六九一號偵查卷〈下稱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⒉告訴人係於北商學院尚有講師缺額之前提下,經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聘任擔任講師,取得該校講師資格,再經該校校長依北商學院組織規程規定聘請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未有違背規定情事:⑴北商學院前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以北商專人字第二五七一號函陳報教育部該校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中程人力計劃」,預估該校在八十二學年度,於文法商科之「人力需求預估-擬補缺員」為二位,「人力獲得預估-以聘任派用方式進用」為八位,此等情事,並有北商學院一00年四月十八日北商技人字第一00000四二八0號函暨檢附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中程人力計劃」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三一九二號卷第二六頁及背面、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背面),顯見該校於八十二年間確有教師缺額,故該校於八十二年聘任告訴人為共同科講師,並非係於無缺額之情形而仍超額聘任。
⑵又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三、專科學校教師科由主任提請校長聘任」,復依當時北商學院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校教師分...講師,由校長聘任。」
,故告訴人於八十二年經北商學院聘任為專任講師時,並不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由校長聘任即可;
況北商學院仍於八十一年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即決議追認告訴人聘任案,以上各等情,亦有北商學院上揭一00年四月十八日北商技人字第一00000四二八0號函暨檢附該校八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見第三一九二頁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及北商學院人事服務手冊一本(證物外放)在卷可佐。
基此,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受聘擔任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聘任程序與是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受聘擔任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程序均符合是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告訴人即屬北商學院適任之專任講師。
又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經校長聘任為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此際依北商學院是時(九十九年間)之組織規程第二十八條之ㄧ規定:「本校二級單位組長,由校長聘請講師級以上之教學人員或研究人員兼任」(見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告訴人以北商學院專任講師身分兼任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一職,仍與北商學院相關組織規程相符。
⒊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僅需依碩士學歷及成績,即可取得講師證、八十二年間僅需北商學院校長聘任即得受聘為該校之專任講師,且該校仍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追認告訴人之專任講師聘任案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於案發時指摘告訴人如上述之具體事實前,即多次向教育部及北商學院質疑告訴人之講師資格及擔任組長之資格,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九年三月及七月分別函復稱:「林先生(即被告)您好:有關所詢送審教師資格相關問題,本部說明如下: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略以:『講師應具備資格之一為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爰依前開規定講師資格,雖未規定須有專門著作始得送審,惟各校仍應就其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等文件進行審查,審查成績優良者,始得通過講師資格。」
、「您(即被告)來信陳訴北商學院八十二年無教師缺額進用王雅娟(即告訴人)不合法等事,部長十分重視,特別交待人事處處理,敬復如下:一、查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三、專科學校教師由科主任提請校長聘任。
…』嗣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按上開條例並未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提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等語(見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另經北商學院亦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月答覆稱:「二、查依大學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大學…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又查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本校二級單位組長,由校長聘請講師級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再查依本校教師員額編制表,本校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職務,由講師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爰此,王師兼任本校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
、「王雅娟講師係經本校八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聘任為本校共同科講師,具講師資格,領有聘書,本校並核布其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故王師兼任該組組長職務,符合規定;
再申訴人(即被告)指稱王師違法聘用乙節,洵無足採。
...王師係經本校依程序聘任,領有聘書,並核布其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其任用符合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再申訴人核係以渠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不當之指控,難認為有理由。」
(此份函文為被告遭北商學院懲處,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要求北商學院提出說明,北商學院因此所提出之補充理由,並將副本送達被告)(見第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四二頁),而依上開回覆之內容,被告已當知悉七十九年間取得講師證書之程序,僅需提出碩士學位及成績單,經教育部審核通過即得取得講師證書,無需併予提出碩士論文,是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以其在美國東密西根州立大學所取得之語言學碩士學位及成績單,經由是時任教之大仁藥專送教育部審查通過而取得講師證書,縱使未將或根本無撰寫碩士論文,均無礙於取得講師證書(資格)之適法性乙節,已知悉甚詳;
被告亦應已明瞭,告訴人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教時,該校確實尚有教師缺額,是時相關教育法規亦未規定聘任教師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聘任,此外該校亦於八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審議通過追認聘任告訴人擔任講師案等情。
⒋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地發表之言論,確有惡意,且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誇大事實,公然指摘,已達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⑴大仁藥專部分:①被告辯稱前此曾見及告訴人之保險資料,發現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係在教育部訓委會擔任雇員,實無可能在臺北擔任雇員,同時又遠在屏東擔任講師,另外伊曾打電話至大仁藥專詢問,大仁藥專人事室職員亦告知沒有資料云云,惟被告此部份所辯,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且告訴人確實經由原所任教之大仁藥專將其相關資料送至教育部審查合格後,而取得講師證書,已如前述外,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揭指摘具體事實之前,曾向教育部或大仁藥專為實際相關查證,難認被告就此指摘係依憑相關足以憑信之證據資料而為。
況再依卷附被告前此與案外人即北商學院另一專任講師並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周瓊文於另案爭訟之不起訴書所示(見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背面),查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曾以專任講師無講師論文,自無講師資格、組長資格一事提出質疑,經案外人周瓊文提出誹謗告訴,該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說明查證之結果略以:「被告林睿駿據以質疑被告(應係該案告訴人周瓊文之誤)不具講師與組長任用資格者,係因北商學院曾經函覆被告稱該校典藏圖書並無告訴人升等之著作,...提出質疑。
再經本署向教育部調取告訴人之升等相關資料,其中依據「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記載,審查類別係勾選文憑送審,繳驗證件勾選碩士學位證書及現聘證書...是被告(應係該案告訴人周瓊文之誤)係依據法令規定以文憑送審並經教育部審核而取得講師資格...非以論文送審」等語,足認被告是時確已知悉講師資格送審非必以所撰寫之碩士論文併予送審為必要。
②至辯護人雖引用六十二年所訂頒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及該規程施行細則之規定,主張以碩士學歷報請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須一併繳交碩士論文云云,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係以在大仁藥專之「專科學校」任教之資格送審講師資格,而非以在「大學及獨立學院」任教之資格送審,當無援引該「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及該規程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講師資格,辯護人誤予援引該等審查規定,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另辯護人以其事後查證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所示),主張告訴人所就讀之美國東密西根州立大學(EASTERN MICHIGAN UNIVERSITY)非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研究所,另主張教育部不應頒發講師證書予告訴人云云,惟經查核後,告訴人所就讀之上揭大學,確有登載於前揭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中(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五頁第五行),辯護人上揭所指,仍非事實。
⑵北商學院部分:①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北商學院查證,經該校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九八000四0三六函函覆稱告訴人無博士論文,故告訴人確實無博士論文,故其質疑告訴人無論文,係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告訴人表示係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始取得博士學位,於九十八年及被告為本件具體指摘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無博士論文,自屬當然,且依上揭北商學院函文,亦明確告知:「查本校王雅娟講師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尚無博士論文可供查閱。」
(見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證被告為本件之具體指摘告訴人無論文一事,當非指告訴人無「博士論文」。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案發時所質疑者,係告訴人無「碩士論文」而不能取得講師資格等語(參見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所指摘者,係告訴人無併予提出碩士論文送審講師資格一事,而非指摘告訴人無博士論文,是不得以上開北商學院之函文作為被告於本案不實指摘前已經詳為查證之認定依據。
②被告雖再以其於八十八年間在北商學院檔案室廢棄紙張中所撿拾之告訴人進用資料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主張依該資料所示,告訴人係先經北商學院校長核准聘任,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聘任,故其所稱告訴人「在八十二間未經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一詞,與客觀事實相符云云。
惟上揭進用資料,被告自承係於學校檔案室之廢棄紙張中所拾獲,是否為學校正式文件或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並無法證實,且該紙被告所稱之進用資料,校長係批核:「王員(即告訴人)基於工作需要,派校長室擔任機要工作」,此與告訴人獲聘擔任北商學院專任講師一事亦無關聯。
況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北商學院聘任告訴人時,是時相關教育法規並未規定聘任教師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聘任,且該校確於八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審議通過追認聘任告訴人擔任講師案,被告自不能推諉不知,豈可任憑己意,恣意指摘告訴人係以詐欺方法取得講師資格、進入北商學院,並以不正方法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
③另被告提出北商學院八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紀錄及該校(碩士)助教遞補講師處理要點(見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辯稱告訴人獲聘擔任北商學院之專任講師時,北商學院之講師缺額既屬凍結,何能有講師缺額再讓告訴人獲聘擔任講師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為北商學院就該校具有「碩士學位之助教」遞補「講師」之內部規定,與告訴人係北商學院自外部聘任擔任講師情事並不相同,且依是時北商學院向教育部所陳報之中程人力計畫(見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背面),北商學院確有教師缺額。
是被告此部份所提證據,仍未能據以認定作為其事前經過相當查證,而得以信賴所指為真實之有利依據。
⒌稽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取得講師資格、進入北商學院擔任專任講師及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之資格表示質疑,惟業經教育部及北商學院多次函覆,答稱告訴人之資格無庸置疑,至此若被告仍有懷疑,自應再進一步確實查證,或向教育部及北商學院表達看法為是,詎其在教育部及北商學院多次函覆稱其所指均非真實,且其個人所提出之查證資料,亦無相當理由得以確信所指確屬真實時,在案發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主觀上惡意欲令在場之人認知告訴人為一詐騙者,而不實指摘告訴人沒有撰寫碩士論文,無講師資格,竟以詐欺方法取得講師資格,並以非正當程序進入北商學院,再假藉講師名義取得組長職務等情事,而足以毀損、貶低為人師表多年之告訴人名譽及人格。
被告之誹謗犯行,實已昭然若揭。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告訴人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之保險資料,欲證明告訴人究否有無在大仁藥專任教以及任教時間有無與在教育部任職之時間重疊,而有不應取得講師證書之事實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所質疑者,均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告訴人確實有在大仁藥專任教,且無任教時間與在教育部擔任專員之時間重疊情事。
被告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反足證被告為本案具體指摘之前,並未為確實之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確屬真實。
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前述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被告係同時、地在生活輔導組之辦公室為本件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於上開誹謗言語過程,雖夾有「你詐欺」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用語,然就被告所為言語為整體觀察,本件被告之陳述內容係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以不實方法取得講師、組長資格,其間有抽象辱罵言語,自為誹謗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⒉不顧教育部及北商學院多次回函表達告訴人之講師及組長資格均無不當情事,已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為真實,僅憑主觀臆斷,公然於辦公室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令為人師表多年之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損害;
⒊犯後不知自省,一再以事後查證且仍與本案不相符合之法規依據或資料為不實抗辯;
⒋暨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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