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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明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6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於電話中向友人姜明日佯稱:伊為某證券公司之主管兼操盤手,現有一個投資機會,這個機會必須由姜明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予伊操作,伊可利用職務上之權限,替姜明日賺取因客戶證券交易錯帳所產生之91,000元價差云云,致姜明日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 段199 巷3 號B1樓之新光銀行,提領現金488,000 元,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6號前,將現金486,000 元交付予董金明,以支付上開投資金額,董金明並允諾於翌(3 )日會將91 ,000 元投資獲利匯款予姜明日。
詎董金明於取得姜明日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姜明日始知受騙,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明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金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明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5、40、49、57、58頁;
院卷第45至50頁);
復有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報表、門號申登人資料、被告手寫紙條、有價證券交割明細資料、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電費繳納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4、20、21、51、60 至70 、74、75頁;
院卷第55至57、59至93、95至97、99至126 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投資賺取錯帳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486,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支票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43 頁背面、146 頁及背面、15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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