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46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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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琦銳原名江政豫.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862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琦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琦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號「中正區運動中心」(下稱中正區運動中心)2 樓之藍色置物櫃,徒手竊取李宗恆至於置物櫃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

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至28分許,在中正區運動中心2樓之藍色置物櫃,再徒手竊取陳進鴻至於另一置物櫃內皮夾中之現金5,000 元得手。

嗣經李宗恆、陳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鴻、李宗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琦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中正區運動中心之置物櫃內拿取物品等情,惟辯稱:伊僅有在中正區運動中心之置物櫃翻找自己及友人包包內之物品,並未竊取告訴人陳進鴻、李宗恆之財物,且該運動中心服務台就在置物櫃隔壁,伊豈有在眾目睽睽下竊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又本案監視器僅拍攝伊之背影,無法推論伊有竊盜行為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告訴人李宗恆係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離開中正區運動中心返回家時,始發現現金遭竊,距被告出現在中正區運動中心告訴人李宗恆之置物櫃前有1小時之久,而告訴人陳進鴻係於100 年8 月12日,始發現其現金遺失,距被告出現在中正區運動中心告訴人陳進鴻之置物櫃前有2 天之久,均無法排除告訴人二人係在返家途中或他處遺失財物之可能,自不能逕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二人財物之行為;

㈡中正區運動中心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僅錄得被告背面,是該監視器畫面雖有被告至告訴人二人放置包包之置物櫃翻找物品之動作,惟此僅係被告向友人商借物品,經友人同意後,至友人放置物品之置物櫃找尋友人物品,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二人置物櫃內之財物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李宗恆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55秒至中正區運動中心2 樓藍色置物櫃前,將裝有現金之包包(現金放置於皮夾內,皮夾再放置於包包內)放置於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2 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置物櫃內,而上開包包內之現金4,500 元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至26分間,經他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參照)。

又告訴人陳進鴻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8 分至中正區運動中心2 樓藍色置物櫃前,將裝有現金之包包(現金放置於皮夾,皮夾放置於背包,背包再放置於包包內)放置於該置物櫃最右側由上往下數第1 格置物櫃內,而上開包包內之現金5,000 元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至28分間,經他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5至16、37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參照)。

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 至8 、13、17、22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47、59至61頁參照),而證人李宗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進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

是證人李宗恆、陳進鴻所為上開證述遭竊之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中正區運動中心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內容為:⒈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48分22秒至4 時50分54秒:畫面中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1 排由上往下數第2 格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2 排由上往下數第1 、2 格置物櫃,由左向右數第2 排由上向下數第4 格置物櫃,由左向右數第4 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置物櫃均係空格,並無物品在內。

⒉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55秒至4 時51分56秒:身穿黑色上衣、肩膀有白色條紋、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李宗恆)將背包放置於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2 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之位置;

隨後將身穿白色外套、米色長褲之同行女子背包及物品放置於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2 排由上往下數第2 格之位置。

⒊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6分35秒至4 時57分26秒:身穿綠色背心、右肩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案外人),走至藍色置物櫃前方紅色椅子前從背包取出毛巾整理物品後,將背包放置於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1 排由上往下數第2 格置物櫃。

⒋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 分15秒至5 時5 分26秒及同日下午5 時8 分至5 時8 分9 秒:身穿藍色背心、白色短褲之男子(案外人)將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1 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置物櫃內之黃色包包取走。

隨即由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手拿花色背包之男子(即告訴人陳進鴻),將其物品放置於藍色置物櫃最右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之位置。

⒌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9 分55秒至5 時11分19秒:身穿籃色上衣女子及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均為案外人)將渠等物品放置於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4 排由上往下數第1格之位置。

⒍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30秒至5 時25分5 秒: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案外人)將其背包放置於藍色置物櫃從左向右數第4排由上往下數第1格位置。

⒎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10秒至5 時24分34秒:被告手持毛巾走近藍色置物櫃右方靠牆處,右手伸向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1 排由上往下數第2 格置物櫃(上開⒊之案外人放置物品之處),並轉頭向後方觀望,後將手上物品放置於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2 排之最上層,旋又伸手向藍色置物櫃最右排由上往下數第2 格置物櫃翻找物品,後將黑色物品放置於藍色置物櫃從右向左數第2 排之最上層,並拿取上開白色毛巾,做舒展動作。

⒏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至5 時26分25秒:被告走向藍色置物櫃右側,隨後以右手伸入藍色置物櫃從右向左數第2 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置物櫃(即告訴人李宗恆放置物品之處)之背包內翻找物品,並從背包內拿出物品低頭翻動,直至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男子(案外人)走近藍色置物櫃才停止,並抬頭拿取飲料且似與該名身穿黑色短褲男子交談,隨後該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男子離開,被告再度低頭翻動上開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於藍色置物櫃從右向左數第2 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置物櫃內之背包內,旋拿取飲料及毛巾轉身走出畫面。

⒐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7分43秒至5 時28分53秒:被告再度手持毛巾出現於畫面並做伸展,邊觀察四周後從畫面右邊走出,隨後又走近藍色置物櫃右側將飲料及毛巾放置於藍色置物櫃從右向左數第2 排最上層位置,後以右手伸向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1 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置物櫃(即告訴人陳進鴻放置物品之處)背包拿取東西,並低頭翻找拿出之物品後,又放回置物櫃,並因放回力道過大造成同排置物櫃前後移動,嗣向左側移動以作伸展操姿勢離開畫面。

⒑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48分29秒至5 時48分45秒:被告走至藍色置物櫃由右向左數第4 排,先拿取飲料後,向後觀看並以右手伸入該排由上往下數第1 格(上開⒌之案外人放置物品之處)置物櫃翻找東西。

⒒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48分46秒至5 時53分5 秒:被告向置物櫃左側移動,期間並不時向後觀看,並以右手伸向藍色置物櫃從左向右數第4 排第1 格(上開⒍之案外人放置物品之處)之背包翻找物品,因畫面右下方出現另名男子,被告隨即移開並作手臂向後伸展姿勢,同時邊作身體伸展邊觀看四周,後再度翻找該格內之背包,嗣因有一名男子向置物櫃右側走近,被告才停止動作,以左手拿取飲料右手插腰,至該男子離開,被告再翻找該格置物櫃內背包,嗣被告往置物櫃右側拿取黑色手套戴於左手後,再度翻找該格內背包,後有將手放置於褲子左側口袋中,並向後退開且操作左手電子產品,於操作該電子產品後,向置物櫃右側移動蹲下來綁鞋帶,此時兩名員警上前與被告交談,隨後被告即與員警離開。

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 至8 、13、17、22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47、59至61頁參照)。

足見被告於上開⒎至⒒所示時間,數度翻找非其放置物品之置物櫃,並於上開⒏及⒐所示之時間,有自置物櫃中拿出物品翻找後放回之舉動,且於⒎、⒐、⒑及⒒所示時間,翻找置物櫃前後均有觀察四周之情,另於上開⒏及⒒所示時間,於翻找置物櫃時,因有人接近置物櫃,遂停止翻找而轉為其他行為以掩飾其翻尋行為,嗣該人離開後復行翻找上開置物櫃之物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而翻找、拿取告訴人二人置物櫃內之物品,且被告於為翻尋拿取行為前後均不時注意四週及於有人靠近即停止翻找之動作,衡之經驗法則,其行為及目的顯係為竊取告訴人二人置物櫃內之財物甚明。

再者,依證人即中正區運動中心案發當日值班人員黃俞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中正區運動中心1 樓櫃台時,該櫃台值班人員即告知伊疑似曾竊取物品之人已經出現,伊下樓確認後即請經理打電話報警,員警沒多久就過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於案發日在中正區運動中心之時間非長,又參之被告於上開⒎至⒒所示近30分鐘之時間,均在置物櫃前徘徊而為上開行為,若被告果係為運動之目的至中正區運動中心,豈有流連置物櫃前而不專心從事運動之理,此益證被告於案發時至中正區運動中心之目的,係為竊取該中心2 樓置物櫃內之物品甚明,綜上,足認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李宗恆、陳進鴻上開置物櫃內之現金4,500 元、5,000 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伊僅有在中正區運動中心之置物櫃翻找自己及友人之包包,並未竊取告訴人陳進鴻、李宗恆之財物云云。

惟被告先於101 年4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帶2 個袋子,一個放毛巾,一個放水及手套,伊是將2 個袋子放置於不同地點,所以會在不同地方翻找云云(本院簡字卷第17頁背面參照),又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案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中正區運動中心藍色置物櫃最右側由上往下數第2 格置物櫃內,另外將毛巾及礦泉水放置於該運動中心藍色置物櫃由左往右數第2 排由上往下數第4 格置物櫃內,伊於做完有氧運動及騎玩腳踏車後,會至上開置物櫃喝水、擦汗及查看手機有無未接來電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參照),另於101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友人叫伊至置物櫃拿取「阿強」之手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參照),再於101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10秒至5 時24分34秒間,伊係在翻找友人之「IPOD」電子產品,但沒有找到,光碟時間100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至5 時26分25秒及同日下午5 時27分43秒至5 時28分53秒間,伊係因運動手套壞掉,所以向友人借用手套,並在該友人之置物櫃內拿取手套順便纏繞運動膠帶,光碟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48分46秒至5 時53分5 秒間,伊係在纏完上開運動膠帶後,將該膠帶放回置物櫃內之包包,上開友人一個為「阿強」,一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AUL」之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3-84 頁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翻找置物櫃之目的若確係為擦汗、喝水、查看手機有無未接來電或找尋友人之物品,豈會對於該上開事項說詞反覆,且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供述,已難信為真實。

再者,參諸101 年8 月6 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於100 年8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至5 時26分25秒及同日下午5 時27分43秒至5 時28分53秒間,分別係在翻找告訴人李宗恆、陳進鴻放置物品之置物櫃,與被告辯稱翻找友人之置物櫃乙節相異。

況上開友人與被告間,均不知悉彼此之真實姓名、年籍,該等友人甚且不知被告之電話、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參照),焉有任意同意被告翻找渠等置物櫃內背包之可能,且被告果係向友人借用物品始翻找渠等置物櫃,豈有不於翻找前向友人問明物品放置之位置,即隨意翻找其不認識之告訴人二人置物櫃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李宗恆發現現金遭竊,距被告出現在中正運動中心有1 小時之久,告訴人陳進鴻發現現金遺失,距被告出現在中正運動中心有2 天之久,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二人係在返家途中或他處遺失財物之可能云云。

然查,本案告訴人李宗恆係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皮夾內之現金4,500 元遭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參照),是告訴人李宗恆於皮夾內之現金遭竊至發現止,僅相距不到1 小時之時間,且告訴人李宗恆之現金係放置於皮夾內,該皮夾復放置於包包內,是該皮夾內之現金應無再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又告訴人陳進鴻於案發後至發現皮夾內之現金5,000 元遭竊間,均未拿出該皮夾使用,直至101 年8 月12日中午欲付帳時始發現現金遭竊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參照),是告訴人陳進鴻於皮夾內之現金遭竊至發現止,均未曾使用該皮夾,則該皮夾內之現金應無再遭他人竊取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中正區運動中心服務台就在置物櫃隔壁,伊豈能在眾目睽睽下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惟依證人黃俞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正區運動中心2 樓服務台與置物櫃間有一牆阻隔,且服務台服務人員之位置與該牆間有4 至5 公尺之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參照),證人陳宣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1 樓值班人員通知疑似曾竊取物品之人即被告出現後,伊有看到被告站在置物櫃前方,但置物櫃與值班台間有死角,伊確認被告站在置物櫃前即離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參照),足見案發時中正區運動中心值班人員並無法由值班台查悉被告在置物櫃前之行為,且證人陳宣吟於確認被告在置物櫃前即未繼續查看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意旨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分屬告訴人李宗恆及陳進鴻所有,且其係先至告訴人李宗恆放置物品之置物櫃內竊取皮夾中之現金4,500 元後,再至告訴人陳進鴻放置物品之置物櫃竊取皮夾中之現金5,000 元,各該行為均具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為之而認係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參照),容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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