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512,2012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4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傑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下午3 至4 時許及同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5號8 樓之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館海山音樂唱片行內(下稱海山唱片行),趁擔任該唱片行銷售服務員而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劉德華2011中國巡迴演唱會(2DVD+CD )1 盒及縱貫線- 出發終點演唱會(4DVD)1 盒、安德烈波伽利演唱會(CD+DVD)2 盒(共價值新臺幣3,696 元)得手後,即藏入自己背包,欲私下夾帶離去。

嗣海山唱片行盤點貨品發現短少,經徵得該唱片行員工同意檢視渠等隨身包包,當場在徐偉傑背包內查獲上開遭竊物品,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山唱片行營業主管吳培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盜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故上位者所有之物,因上位者與下位者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而授予下位者某種程度之處分權,應認為屬於下位者所持有,如下位者擅自予以處分時,應成立侵占罪,自與未居於業務上地位持有財物,財物屬於上位者所持有,下位者僅屬於監視者或持有輔助者時,其係乘人不備竊取上位者所有財物之竊盜行為有別。

參諸證人吳培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擔任海山唱片行門市銷售人員,業務內容為銷售產品、收銀結帳、商品進退貨及整理等,惟該唱片行內之音樂光碟均是放置於唱片行之公共區域內,並無授權門市人員管理該等音樂光碟或私自使用之處分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30頁參照),足見海山唱片行內之音樂光碟仍由該唱片行所持有,被告對於上開音樂光碟,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上開音樂唱片行內竊取上開音樂光碟,其時間、空間具密接性,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核屬單一接續之竊盜行為,為單純一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被害人尋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