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預見APPLE 牌IPHONE 3GS型式、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王俊傑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竟基於縱使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附近,以9,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系爭行動電話,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佳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辯稱:伊是在網站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對方說他是通訊行,伊有問對方有無發票、收據,他說沒有,但是因為便宜才買,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
惟查:㈠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害人王俊傑所有,於100 年4 月10日遺失,並於100 年4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俊傑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外盒標籤影本在卷可查(詳偵961 號卷第5 頁),足見系爭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
又被告曾於100 年5 月4 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一節,業據員警周信忠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存卷可稽(詳偵961 號卷第6 頁),是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系爭行動電話係於前揭時、地向他人購買而來,惟辯稱並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時,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
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
㈢被告坦認係於網路上看見廣告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並相約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附近交易之事實,是被告非於正常交易處所即手機通訊行、電器用品專賣店或電信公司內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此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自承:「我是看網路廣告買的,對方表示是通訊行,我有問對方有無發票、收據,他說沒有,但是因為它便宜所以我才買」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苟該名男子確係通訊行之商人,如何可能沒有實體店面,而必須至公共場所與被告進行交易?又被告既有詢問賣方有無發票、收據,顯見被告對於手機之合法來源性並非毫無所疑,卻仍於對方告以沒有發票、收據等足以擔保手機來源正當性之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仍因價格便宜而予以購買。
綜上,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交易地點、對象均與常情不合,甚為可疑,被告卻仍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因價格便宜而遽以買受,足見被告已預見系爭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手機,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
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奇集集網站列印資料(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上並無當初販賣系爭行動電話之廣告,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系爭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重大前科之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數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