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61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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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23號「美聯社」店內,徒手竊取餅乾4包(價值新台幣50元),並置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為店員鍾建安發覺,報警處理,始揭上情,因認被告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寶鑾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寶鑾於警訊中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內前往該店內之事實;

②證人鍾建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竊取餅乾之行為事實;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諸被告陳寶鑾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渉竊盜罪嫌,原係以證人鍾建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然查,本案係由證人鍾建安於101年3月24日至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提出告訴,嗣後於101年5月3日始經檢察官訊問為第二次之指訴。

綜合前後二次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堪證證人鍾建安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餅乾之行為,而係因為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來店內時,因其行跡可疑且行為怪異,而對被告有特別注意,並發覺被告似有將店內物品置入手提袋之舉止,因而於次日(3月12日)協同店長審閱前日之監視錄影帶內容,發覺被告確有將物品置入手提袋之動作,且因物品陳列櫃上又有「盛香珍夾心酥2包、掬手軒營養口糧2包」(共價值50元)遺失之情形,因認被告涉嫌竊盜,從而於24日被告又在店內出現時,經證人鍾建安立即報警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等情,此參酌證人鍾建安101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因店內之前遭一名女子竊取物品,今日該女子又來店內消費,被店長發覺所以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

…我是於11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店內發覺有一名女子一直在店內徘徊,疑似要竊取物品,但只要店員一靠近,該女子便將手中物品放回原位。

隔日(12日)早上我跟店長說明此事,店長便將當晚之錄影帶畫面調閱出來,發現該女子僅有結帳一筆約9元之巧克力,其餘物品則是逕自放置該女子所帶來之塑膠袋內,且未結帳即離開。

…該女子看起來怪怪的,現場聽到音樂會跳舞,身材胖胖的,頭髮長到肩膀,有時候會自言自語。

…該女子竊取物品為盛香珍夾心酥2包(1包10元)、掬手軒營養口糧2包(1包15元)…」等語(參見10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及「被告先在我們店內待約10分鐘。

我會注意到被告是因為被告很奇怪,一直在店內繞來繞去,後來店內只剩被告一人,我也就在被告附近跟隨著,接著我從貨架縫隙看到被告有拿起架上的餅乾,並且手有往下要放入袋子的動作,但因為我的視線被貨架擋到了,所以並沒有目擊到被告把餅乾放在袋子的那瞬間。

後來我就請店長調監視器的畫面,監視器有清楚拍到被告把餅乾直接放入袋子的動作。

…因為被告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當下不敢直接質問被告為何偷竊,才事後去找店長。

…」等語即明(參見101年5月3日之偵查筆錄)。

㈡是綜合上述,證人鍾建安本人並未真正目擊被告竊取之行為,而只是認為被告行跡可疑,且依監視錄影帶中有疑似被告將店內物品置入塑膠袋(即手提袋)之動作(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9頁上方照片),佐以店內又確有餅乾遺失之情形,即遽爾提出告訴。

惟依卷附上揭照片觀察,被告固確有低頭翻撿手提袋之動作,致證人鍾建安之指訴尚非無據,惟嗣經本院依證人鍾建安檢附101年3月11日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帶光碟,在會同檢察官、被告、證人鍾建安等人共同逐秒停格詳細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被告雖確曾從貨架上拿取商品,然均係在略予端詳後即放回原位,此參酌各該次之拿取貨品後,該貨架上就出現空位之陰影;

然在其後被告又放回物品後,該曾經出現之空格陰影旋即又出現填滿之情形甚明。

又被告雖確有如卷附照片中所示之「低頭翻撿手提袋」之動作,然經反覆觀察該動作之前後步驟,又只有發現被告是低頭在「對狀似錢包的物品做出拉拉鍊,或是翻找、掏出物品」等動作,並無如證人所述「將貨架上之物品置入手提袋」之行為;

而由錄影帶最後所示在櫃台結帳之動作,亦僅見被告確實只有購買一條狀示巧克力之物品,並未見有如證人指訴遺失之狀示夾心酥或營養口糧等餅乾之物。

是本件證人鍾建安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在監視器中有清楚拍到被告把餅乾直接放入袋子的動作」云云,顯乏所據。

而本院於審理中曾經傳喚證人鍾建安到庭,並在會同勘驗上揭錄影內容後詢之證人鍾建安,亦證稱「確實無法依據該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有拿取物品」之情形,且證稱即使前在偵查中指訴被告有竊盜時,「其實對被告究竟有無看到被告把物品放入塑膠袋內」一節,「也不太清楚」;

甚至有關遺失之物品是否確實為起訴書所載之「夾心酥」、「營養口糧」等餅乾之物,亦證稱應該只是推斷,因為該「美聯社」並非每日盤點店內物品,而是每半月才清點貨架上物品一次,立所以認為被告在101年3月11日當晚是竊取「夾心酥」、「營養口糧」,只是因為在與店長觀看錄影帶後清點店內物品,發現有上開二種物品有短少之現象,因認應該就是被告竊取云云。

是本案原係以證人鍾建安之指訴與錄影帶內容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然該證人之證詞,業經證人本身證稱,其實並未親眼目擊,而只是認為被告形跡可疑;

就後者之物證而言,證人所稱「確實在錄影帶中可見被告有竊取物品」一節,又屬子虛烏有,並無實據,因認本案僅係依證人之推斷與臆測之詞,即認為被告涉嫌犯罪,檢察官未經詳細調查即遽予起訴,難認為有理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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