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732,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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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逢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逢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逢春前有強制性交、公共危險、贓物、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229號、99年度簡字第40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六張犁郵局」旁之「宜德診所」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號前」),見陳武雄所有之殘障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後駛離現場。

嗣陳武雄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在「宜德診所」復健結束後走出門口,驚覺本案電動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見楊逢春騎乘本案電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六張犁郵局」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2巷前」),立即予以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本案電動車(業經陳武雄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逢春、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本案電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覺得好玩才騎走,繞了一圈約100多公尺,伊有騎回去還他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武雄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本案電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旁「六張犁郵局」旁之「宜德診所」進行復健,待同日下午5時1分許復健結束後走出診所,因未見本案電動車蹤跡,遂報警處理,嗣接獲報案之員警到場,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見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六張犁郵局」前,立即予以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本案電動車等節,業據證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破獲竊盜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呈報單、刑案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電動車騎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0頁)。

是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六張犁郵局」旁之「宜德診所」前,確有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後駛離現場之事實,甚為灼然,應堪認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證人發現本案電動車遭竊之時間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點,並誤載本案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前」,均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又警方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六張犁郵局」前查獲被告時,被告係將其所有之棉被3件、衣服2件及毛巾1件置於本案電動車上,並向警方供稱:騎走本案電動車後,係到嘉興公園載伊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且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破獲竊盜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頁至第23頁)。

綜上,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前揭時、地,竊盜本案電動車之事實,應屬無疑,亦同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稱,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意,是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竊本案電動車業經證人領回,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本案電動車1臺,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證人領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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