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㈠許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8號之統一超商內,見店員詹竣皓因要至洗手間洗手,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J20i、顏色:鐵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置放在店內報架上,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其所有之保溫瓶作為掩飾,徒手竊取詹竣皓前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其另於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任職於址設在臺北市○○區○○街153號6樓之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負責收送貨物予客人等業務,並於收送貨物後,將客戶簽名之四聯單繳回全偉公司以供全偉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
許祐成於100年8月8日收送貨物完畢,並持有全偉公司四聯單16份,竟基於損害全偉公司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違背職務未將前開四聯單16 份繳回全偉公司並且與全偉公司失聯,致全偉公司未能向客戶領貨款,致生損害於全偉公司之利益。
㈢嗣經詹竣皓察覺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遭竊;
及全偉公司會計鄭琇齡聯繫不到許祐成,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祐成固坦認有於100年6月29日凌晨3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148號之統一超商;
亦確有在100年8月8日收送貨物完畢,持有全偉公司四聯單16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就竊盜罪嫌部分,伊當時係在裝開水,為了讓開水放涼,所以蹲在那邊,伊沒有看到手機,告訴人詹竣皓跑出來問伊有沒有看到手機,伊說沒有,並讓其搜身,搜完身後,告訴人詹竣皓又說伊把東西交給別人;
至於就背信罪嫌部分,伊在全偉公司從禮拜四作到禮拜六,因為伊要跳槽到別家公司,而全偉公司於禮拜日又未上班,所以伊就在禮拜日把四聯單交給一位男性之大樓管理員,請該管理員代為轉交予全偉公司云云。
惟查:㈠就竊盜罪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竣皓先於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29日凌晨3時22分許,伊在廣州街148號之統一超商內與朋友聊天,因手黏而到超商內去洗手,隨手將手機放在進門右邊放報紙處,等伊洗完手出來手機還在,但過不久就發現不見了。
當時伊就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一位穿白色汗衫、內褲、肚子很大、理平頭、穿藍白脫鞋之男子,走進超商拿保溫杯到飲水機裝水,後又走出超商將水倒掉一些,隨即又走進來,那時該男子就到超商放報紙處及我放手機處蹲下,以其身體擋住伊的手機,他就拿著伊的手機離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79號卷第4頁);
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148號之統一超商內,當時伊休假,因為在聽音樂,所以將手機拿在手上,想去洗手,手機就放置在店內報紙架上,回來就發現手機遺失,一開始伊不確定為何遺失,遺失後之3分鐘左右,伊就調店內攝影機出來看,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進來跟統一超商要開水,伊有看過,所以伊看攝影內容就認出係被告走近報架拿取手機,但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店。
後來,伊找到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拿手機,被告說沒有拿,伊才報警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反面-168頁);
並經證人詹竣皓以複數照片指認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79號卷第6頁);
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8月2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前開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顯示,被告先係手持保溫瓶蹲在入門的矮櫃旁,正在旋入保溫瓶之內塞,之後手先移到旁邊矮櫃,再拿取保溫瓶之外蓋起身離去,而原本置放在矮櫃上之物品旋即不見。
而被告蹲在矮櫃旁時,數度往櫃臺店員及客人方向望去,拿取外蓋前,明顯有拿取另一個物品,再接著拿取外蓋等情,有本院101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及同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是以,既被告離去之後,置放在報架上之物品旋即失蹤,且亦有刻意觀察店員及他人之舉措,顯徵證人詹竣皓置放在報架上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竊取甚明;
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證人詹竣皓遺失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證人詹竣皓於警詢中證稱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惟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末碼通常為0,故應係誤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詹竣皓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79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卷第23頁),惟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有多次插入前開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行動電話使用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卷第28-31頁),益徵被告有竊取證人詹竣皓行動電話一情灼灼甚明。
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就背信罪部分:⒈據證人即全偉公司會計鄭琇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在100年8月初至全偉公司上班,上班到同年8月8日人就失聯,被告持有全偉公司之請款四聯單,被告都沒有歸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第4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來全偉公司上班3天,全偉公司四聯單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第3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全偉公司上班時間係自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8月8日送完最後一筆貨就完全失聯,打電話留言,被告也沒有回覆,到被告住處樓下等,也等不到被告。
被告拿走的四聯單係被告於100年8月8日送貨的四聯單,共計16筆。
四聯單係供作全偉公司向客戶作請款之單子,客戶有請全偉公司過去拿東西,就是有個依據讓客戶知道全偉公司有放或有收東西,每月月中就用四聯單去作請款。
被告未交回四聯單16份,使全偉公司都無法跟客戶請款,因為若要請款,客戶會要求需提出單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9反面-173頁),復經被害人全偉公司提出送貨紀錄單1紙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擔任全偉公司送貨員之職責,即係於收送貨物之後,將四聯單繳交回全偉公司,裨益全偉公司向客戶請款,被告卻未繳回全偉公司四聯單16份,且完全失聯,對被害人全偉公司之員工亦避不見面,有損害全偉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且確已造成全偉公司無法向客戶請領貨款之損失,被告對被害人全偉公司涉犯背信犯行,至為明灼。
⒉雖被告辯稱:伊係從禮拜四作到禮拜六,禮拜日公司未營業,但因為伊問到另一家公司待遇較好,就在禮拜日早上九點多,將全偉公司四聯單拿回去公司大樓,將四聯單交給大樓的男性管理員,請該管理員轉交予全偉公司云云。
惟查,全偉公司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只有1位女性管理員,業據證人鄭琇齡證述無訛,並有本院101年8月6日上午11時5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1頁反面),被告之辯稱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辯稱在全偉公司任職至週六,然考諸全偉公司提出之送貨紀錄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後任職日應為100年8月8日,該日為禮拜一,而全偉公司於紀錄該紙送貨紀錄單時,未能預見日後將供訴訟之用,且該紙紀錄攸關公司收益及信用,當無捏造之可能,執此,益徵被告所辯應屬虛妄,難以採憑;
況且,倘若被告果係因為恰逢全偉公司休假日,而未能將四聯單交回予全偉公司,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於上班日再以電話告知該情,或趁閒暇之餘親至全偉公司交回四聯單,而被告稱其找到同為送貨員之新工作,該工作上下班時間彈性,實無將四聯單隨意交予大樓管理員之需要,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被告所為竊盜及全偉公司送貨員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害人全偉公司向客戶請款時,除四聯單外,尚須檢具發票,業據證人鄭琇齡證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第4頁),是以,既被告持有之全偉公司四聯單16筆未能請領款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遍觀卷內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而被告擔任全偉公司送貨員一職,卻未能依照公司規定將四聯單16份交回,致被害人全偉公司未能請領該16筆貨款,可認其有損害被害人全偉公司利益之意圖,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全偉公司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以上開法條起訴被告,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背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貪圖自身便利,而違背被害人全偉公司所委任之事務,致被害人全偉公司信用及利益均受有損害,被告於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詹竣皓及被害人全偉公司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構成累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頁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