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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21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容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9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鍾明正所有之汽車分電盤,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BIG-850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鍾明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正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本院101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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