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映綺告訴被告李新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李新英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巷8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英與陳映綺為婆媳;
2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巷8號2 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李新英竟伸手抓劃陳映綺右臉,致使陳映綺受有右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映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英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映綺指訴綦詳,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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