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BE THU.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理由欄,關於「緩刑2 年」,應更正為「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理由欄,關於上開「緩刑2 年」部分屬誤寫,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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