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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54號、第1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6年8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以男扮女裝之方式佯裝顧客,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67號之奧黛莉EASYSHOP內衣店北新店,乘店員疏於注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奧黛莉2007素體美人胸罩共6件(80C/CH 2件、75C/PL1件、75D/CH 1件、70C/PL 1件、80C/PL 1件,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放入所攜帶之紅色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走出店門之際,旋為店員金亞男發現,通知店長林巧玲阻止曾令偉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㈡復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佯裝顧客,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47號之統一超商統客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黑人牙膏2條(175公克裝,共計114元),放入所攜帶之紅色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走出店門之際,旋為店員胡添財發現,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54號、第18636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日北檢盛霜96偵17554.18636字第3267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頁)。
惟被告業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61巷32號住處內遭人發現其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驗結果,確認其死因不明(無他殺之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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