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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林伊欣」,均應更正為「林依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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