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智簡,6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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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0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耀宗明知「OPI」之商標圖樣,係美商OPI產品有限公司(OPI PRODUCTS,INC.,下稱OPI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指甲油、化妝用具容器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又鄭耀宗復明知其自設於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起訴書誤載為「淘寶網」,併予更正)所購得「OPI」商標圖樣之指甲油、指緣筆等物,係未經商標權人美商OPI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先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上海男小孩」、「崔鑫偉」購入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甲油、指緣筆等商品後,復自購入後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分別在其所擺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48之3號、臺北市○○區○○街61號前騎樓處等攤位,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0年12月7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8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指緣筆1支、大瓶指甲油147 瓶、小瓶指甲油55瓶;

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指緣筆3支、大瓶指甲油60瓶、小瓶指甲油14瓶。

案經美商OPI公司委由臺灣代理商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二、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耀宗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4-22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侯宜秀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阿里巴巴網站之列印資料、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加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此有審判筆錄及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教訓,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緣筆、指甲油等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  │仿冒商標之商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指緣筆            │4     │                  │
├─┼─────────┼───┼─────────┤
│2 │小瓶指甲油        │69    │                  │
├─┼─────────┼───┼─────────┤
│3 │大瓶指甲油        │269   │其中62瓶係被告嗣於│
│  │                  │      │100年12月8日自行交│
│  │                  │      │付於警方之剩餘庫存│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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