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614,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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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5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83巷14弄26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同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不久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上址內,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583巷14弄26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許雅鈴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鈴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

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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