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77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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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劉祖延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100年及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06號、101年簡字第1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月30日下午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30日,應予更正),在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不詳地點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祖延因接獲警方採尿通知書,於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31分許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1年1月間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鐵支之人購買,電話為0000000000號,年齡約20 幾歲,身高大約160公分,髮型平頭,伊都是於101年1月23 日至101年1月27日在五股跟他購買,買了三次等語,有警詢筆錄一紙、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頁、第7頁參照);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綽號「鐵支」之男子真實姓名為許嘉峻,以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19356號函暨函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確有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其他正犯許嘉峻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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