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萬發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台北市○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一)被告楊萬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上開傷害證人吳景龍之
- (二)證人吳景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及
- (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之前在電影院之糾紛,向證
-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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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發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138 號京華城電影院內觀賞電影,因於電影放映時與友人談話,遭坐在前方之吳景龍糾正,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電影散場時,至吳景龍座位旁向吳景龍喝稱「你別太囂張」。
嗣雙方再於電影院廁所內相遇,楊萬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點吳景龍,並以「你小心一點」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景龍,致吳景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景龍,致吳景龍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口內開放性傷口、臉、頸、頭皮擦挫傷、眼挫傷、臀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萬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上開傷害證人吳景龍之犯行。
(二)證人吳景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及傷害。
(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之前在電影院之糾紛,向證人吳景龍喝稱「你別太囂張」、「你小心一點」等語,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不認為這個是恐嚇云云。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因遭證人吳景龍於電影院內糾正,心生不滿,乃對證人吳景龍喝稱「你小心一點」等語,其主觀上即欲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證人吳景龍,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已該當恐嚇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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