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85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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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揚損壞布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楊因認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巷二弄一二號武昌聯合大樓E 棟地下停車場為其所有,而與武昌聯合大樓E 棟管理委員會有所爭執,其明知在上開地下停車場上方懸掛布條係武昌聯合大樓E 棟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持鉗子至上開地下停車場拆除上開布條,致該布條從中折斷毀損,足生損害於武昌聯合大樓E 棟區分所有權人。

案經武昌聯合大樓E 棟管理委員會主委王景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晃證述遭毀損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五二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武昌聯合大樓E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停車場產權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紛爭,反以拆除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布條方式為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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