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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零零玖貳公克)及其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翠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衛生署明令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44 巷與辛亥路口,以新臺幣300 元為代價,向綽號「強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44 巷24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 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翠玉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晶體,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總毛重0.1133公克,總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白色晶體共計1 包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檢驗中心101 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12447 號卷第5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前無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毒品未久、數量甚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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