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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福財以及告訴人柯姿君之戶籍資料查詢」,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竟不思和睦、理性溝通,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掐告訴人頸部、甚以器具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
惟念其僅曾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尚非重大,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鄭福財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41巷1弄7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福財係柯姿君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福財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77 巷3 號2 樓,因不接柯姿君電話,柯姿君遂前來尋找鄭福財,2 人見面後一言不合,鄭福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柯姿君推到床上,以雙手掐住柯姿君脖子,再以安全帽毆打柯姿君,致柯姿君受有前頸部多處皮下出血傷共約5 ×4 公分、及左腳外踝紅腫傷3 ×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柯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鄭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柯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 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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