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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8 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4之1 號「愛地球素食餐廳」內,趁該餐廳老闆娘蔡數餘轉身洗碗之際,徒手竊取蔡數餘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零錢盒及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9 枚(共計450 元)得手,惟因行竊過程發生聲響,遭蔡數餘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數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證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生活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已向被害人認錯道歉,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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