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07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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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林聖勇、梁碧珠、黃寶治、黃文達(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下午8 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55號大文山鴿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約定玩法為,每人發牌20張,莊家發牌21張,胡牌之人作莊,莊家先丟1 張牌,無人吃牌時即由下家輪流抽1 張牌,成順子或對子即可胡牌,輸家應給付胡牌之人新臺幣(下同)150 元,中花絮可再加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四色牌1 副、賭檯上賭資4,350 元。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勇、梁碧珠、黃寶治、黃文達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73至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扣案之四色牌1 副、賭檯上賭資4,350 元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本案被告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林聖勇、梁碧珠、黃寶治、黃文達4 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陳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賭博金額尚非鉅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賭資4,350 元係在賭檯上扣得,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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