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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六巷一四二號七樓工地內,拾獲邱文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4 S、顏色:黑色)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邱文慶報警後,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發覺鄭淑伶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士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五○頁),且有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上開行動電話購買證明文件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遺失物後,竟未將之交付警方處理,反竟將之侵占入己,且出售予他人,所為非是,兼衡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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