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117,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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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成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因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給予折抵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債務,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5之1 號,由洪榮成佯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經銷商大新上允車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附條件購買車號758 —KYF 號重型機車1 部,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洪榮成擔任買受人,承諾買賣總價金為70,000元,付款方式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 1年9 月1 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5,834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洪榮成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附條件買賣及交付上開機車,詎洪榮成在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付地下錢莊,並於100 年9 月7 日售予他人,迄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嗣經遠信公司追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家駿指訴情節一致,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758 —KYF 號重型機車行照、異動查詢紀綠、遠信公司101 年1 月5 日101 遠資法甲字第6063號函、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減低自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購車之資力,佯以分期付款購車,得手後將機車交付地下錢莊售予他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審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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