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12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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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3 行補充為「嗣後李和信返回住處,取出1 把棍子返回警衛室,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棍子指向王思衡,並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手持棍子向告訴人王思衡恫嚇「我要扁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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