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20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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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泉
蔡康彩雲
吳榮輝
薛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泉、吳榮輝、薛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蔡康彩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龍泉、蔡康彩雲、吳榮輝及薛霖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7號福德宮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1 副(52張)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人發牌取得13張撲克牌後,分成3 賭以3 張、5 張及5 張之方式出牌,每賭依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輸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或300 元不等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800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泉、蔡康彩雲、吳榮輝及薛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並有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1 副、賭資800 元,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龍泉、蔡康彩雲、吳榮輝及薛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4 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暨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蔡康彩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情,並分別考量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8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見偵卷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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