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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良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2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打火機,未經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該等物品既已滅失,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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